近似商标_“木镶玉MUXIANGYV”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217952号“木镶玉MUXIANGYV”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653号

       

      申请人:解贞尚
      委托代理人:山东鑫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17952号“木镶玉MUXIANGY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158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的申请类别是商品商标而不是服务类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误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玻璃外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木镶玉”作为商标的一部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是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方面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