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901285号“宴•公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011号
申请人:吕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01285号“宴•公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24945号商标、第13566851号商标、第15645641号商标、第34786348号商标、第36124646号商标、第22625360A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驳回决定已经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经我局审查在咖啡馆等服务上予以驳回,现为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显著识别文字“宴”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