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339151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485号
申请人:汪勇辰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915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46360号“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007428号“熙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129680号“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7415145号“张美熙 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7529号“熙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71981号“熙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16657号“熙航 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753229号“熙 171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535371号“华熙嘉实 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1317223号“熙Xee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35512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295679号“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一经注册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鉴于申请人放弃了申请商标在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作出的上述三项服务驳回的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八、十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九、十二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虽由图形构成,但仍易识别为中文“熙”,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九、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