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E 羊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015527号“E 羊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083号

       

      申请人:广州羊城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15527号“E 羊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6076525069341348035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680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失效。在先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理应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三权利不稳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三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此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对“羊城”的释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申请的商标。2、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审理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