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829320 - 商评字[2020]第0000100358号 -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82932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358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293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483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0252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等待诉讼阶段,权利状态尚不稳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