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宝力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9095047号“宝力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390号

       

      申请人: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文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宝力视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9095047号“宝力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河南省知名的眼镜行业,在全国各地都享有很高的声誉,旗下的“宝视达”系列品牌经过持续的宣传和销售,在相关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46888号“宝视达连锁企业B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89251号“宝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77217号“宝视达BAO SHI 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知名度极高的“宝视达”商标的复制与摹仿,有傍名牌之嫌,其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也会给市场秩序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批复文件;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广告合同及发票;
      4、部分荣誉证书;
      5、宣传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26日申请注册,2014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休养所、眼镜行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医院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宝力视”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宝视达”、引证商标二“宝视”、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宝视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休养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眼镜行服务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上述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休养所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休养所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宝视达”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其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四、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休养所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