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之蓝TIANZHILA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7677284号“天之蓝TIANZHILA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48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二: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薛公魁
      
      申请人因第7677284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544号决定、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4846号决定,分别于2019年05月05日委托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委托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因两件撤销复审案件指向同一复审商标,双方当事人均相同,我局决定对上述两案予以合并审理。
      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544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07月02日至2018年07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一)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4846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12月06日至2018年12月0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二)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委托代理人一提出的主要复审理由:被申请人既未将复审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亦未将复审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等其他业务活动,更没有通过许可方式允许他人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委托代理人二提出的主要复审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未在中国市场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如下证据:
      1、被申请人与常熟天之蓝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常熟天之蓝商贸有限公司与周阿忠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销售授权书;
      3、常熟天之蓝商贸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及周阿忠身份证复印件;
      4、 “天之蓝”门店照片;
      5、服装吊牌、品质信誉保证牌、丝织商标牌;
      6、“天之蓝”商品销货清单、出库单;
      7、被申请人与汪海涛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8、被申请人与北京天之蓝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9、北京天之蓝服装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
      10、北京天之蓝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11、北京天之蓝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
      12、北京天之蓝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服装吊牌、成品服装图片。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1月13日。
      2、申请人于2018年7月2日对复审商标提出了撤销申请,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2018年11月7日)提交了使用证据,经我局审查认为证据有效,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又于2018年12月6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被申请人在此次撤三程序中未提交使用证据。两次撤销案件的指定期间存在重合,我局在复审中调取的证据系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7日提交的使用证据。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一、二,在其核定使用的第25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2、3、7、8、10中的商标许可合同及营业执照仅能说明常熟天之蓝商贸有限公司、周阿忠、汪海涛、北京天之蓝服装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者,但并非复审商标予以使用的直接证据。证据4、5、12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无法确认是否为指定期间一、二内产生的证据。证据6中的出库单等证据为自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整体证明力弱。证据9说明北京天之蓝服装有限公司为销售“天之蓝”服装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无证据佐证标有复审商标标识的服装商品已进行市场流通环节进行实际销售。证据11为北京天之蓝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但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上,被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于指定期间一、二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