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DHARM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826524号“DHARM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360号

       

      申请人:深圳市达嚤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26524号“DHARM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71569号“DHAM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显著性。3、申请商标系由文字及图形组合构成,其具有独特含义。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DHARMA”与引证商标的文字“DHAMMA”相比较,二者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钟表、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DHARMA”可译为“达摩”,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有伤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