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306048号“Rando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346号
申请人:江阴飞马水城旅游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06048号“Rando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45582号“RADOO”商标、第32176508号“ranhoo”商标、第17274234号“锐舞 RANVOO”商标、第23728387号“ranvoo”商标、第31290690号“ranvo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纸巾;墨水;绘画仪器;绘画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墨水;消毒湿巾;纸;绘画材料;量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Randoo”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独立认读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裁缝用粉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裁缝用粉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