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优益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9137369号“优益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350号

       

      申请人:四川纵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37369号“优益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41944号“优益居YOUYIJ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229955号“优易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83194号“优益YOU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元素、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且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行业及地域差异。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二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优益居”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优益居”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优易居”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读音相同,同时,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的中文“优益”。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涂料(油漆)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石膏(建筑材料)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石膏、栏杆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