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6995823 - 商评字[2020]第0000094773号 - 申请人: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6995823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773号

       

      申请人: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小君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5日对第269958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9188109、24997619号“BataisiLatex 100%Natur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标识在先著作权及在先外观专利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正当权益。三、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 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784余件商标,数量明显超出了自身的实际经营的需要,其大量的囤积商标,不具有使用的意图,并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央视广告播出证明;产品销售合同、发票;维权证据;欧盟商标注册;产品及店铺实图;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授权书;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书及外观专利设计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垫席”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0类“枕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第28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700多件商标,如“CONLOVESE”、“匡威”、“DAYJOY”、“优必思”、“THAILANDROYALLATEX”、“NAPATTIGAVIP”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垫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枕头;床罩”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及在先外观专利,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主张现有在先著作权及在先外观专利的作品在表现形式、外观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争议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根据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25类、第28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700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被申请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综上,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局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