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4000909号“欧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297号
申请人:四川石化雅诗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嘉贝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尚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6日对第24000909号“欧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欧露一词非固定词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48718号“鸥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53007号“鸥露OUL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214778号“鸥露OUL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700169号“鸥露本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700576号“鸥露印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大量注册与其他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其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
2、2011年、2016年各引证商标所获荣誉、2016-2018年度申请人所获荣誉;
3、2013-2017年产品行业排名证明;
4、2016-2017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的第10901564号“鸥鹭”商标的延伸注册。二、争议商标具有特殊含义,并非对他人商标的模仿,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王新亮于2017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2018年12月27日,本案争议商标由王新亮转让至合肥嘉贝日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7年8月6日初审公告;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7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1月6日初审公告;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7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1月13日初审公告。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三至五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的独立识别文字“欧鹭”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鸥露”、引证商标四的文字“鸥露本色”、引证商标五的文字“鸥露印象”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复写纸;卫生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纸;卫生纸;纸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资格已在其商标的申请注册阶段由我局进行了审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宜提出更高要求。且申请人也未能就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的资质提供进一步证据,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