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284631号“仁和小金衡康 人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109号
申请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嘉(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84631号“仁和小金衡康 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60306号“仁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17117号“仁和 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24423号“仁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9144号“仁和 REN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96639号“仁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326392号“仁和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仁和”及图形部分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高知名度商标证书、产品图片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六被驳回注册申请,其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糖;糖果;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食用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糕点;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白糖;面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及四、五的显著识别文字“仁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糖果;糕点;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食用芳香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