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中体倍力 ZHONGTI BY-POWER Zhongt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2794041号“中体倍力 ZHONGTI

    BY-POWER Zhongt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770号

       

      申请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驰翼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1日对第22794041号“中体倍力 ZHONGTI BY-POWER Zhongt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HEINEKEN”等系列商标在啤酒行业已享誉全球,申请人“HEINEKEN/喜力”啤酒特有的装潢曾被认定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并获得保护,“HEINEKEN”商标被认定为在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Heineken及图”系列标识是申请人公开发表的美术作品,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是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作品的抄袭和复制,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225308号“Heinek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10339号“Heinek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企图。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关商品上使用“Heineken及图”标识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通过抢注申请人商标以谋取不法利益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此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提交了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及其他品牌商标的注册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维基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其“HEINEKEN”啤酒的介绍;
      2、美国商业网关于申请人的信息、申请人在中国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
      3、申请人“HEINEKEN”商标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的注册信息、申请人及其中国关联公司签署的“HEINEKEN”商标许可协议、许可合同备案文件等;
      4、申请人关联公司在中国的部分经销商列表及签订的部分《经销协议》;
      5、申请人以“HEINEKEN”为关键字在图书馆检索的报告以及国家图书馆数据库中检索的部分文章、各杂志、报刊、网络等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HEINEKEN”品牌的报道;
      6、申请人在中国的关联公司与部分媒体签署的广告协议及发票或付款凭证;
      7、各国知识产权局、法院、中国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裁定、判决等;
      8、1999《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9、作品登记证书;
      10、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申请的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也不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侵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HEINEKEN”系列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荣誉;口罩产品介绍及专利证书;广告合同及发票;展会合同、发票及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喜力包装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主张已成为在先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各项标识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规定。
      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