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蓝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4400578号“蓝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446号

       

      申请人:蓝带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00578号“蓝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空气芳香剂”商品的复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6480号“蓝带LAN D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第4811986号“蓝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810515号“蓝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分别提出撤三和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二、三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专用期限期满未续展,已经失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我局对引证商标三作出予以无效宣告的决定,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对“空气芳香剂”商品的复审申请,且是其真实意思表达,故对该商品项目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唇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唇膏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