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3392298号“IZUS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452号
申请人:五十铃自动车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倩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4日对第13392298号“IZUS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汽车制造商,“ISUZU”系申请人独创并最早在先使用的英文商标兼商号,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汽车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99825号“ISUZ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97348号“ISUZ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汽车、卡车、货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ISUZU”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同时也可能减弱和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及商业价值。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820号“ISUZU”商标、第1271740号“ISUZU”商标、第6383465号“ISUZ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ISUZU”同时也是申请人的英文商号,经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ISUZU”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搭乘申请人知名度便车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亦具有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互动百度百科有关申请人公司介绍;
2、申请人公司大事件、海外关联公司概况;
3、申请人财务报告、市场占有率、企业所得税报表、销售情况;
4、年度报告、申请人关联公司介绍、产品宣传册、销量统计报道;
5、申请人所获相关荣誉;
6、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宣传报道;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ISUZU”商标注册信息;
9、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10、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11、他人知名品牌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发动机汽缸”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6年1月28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增压机;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铸造机械”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见《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691期)。其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火车;火车头”、“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用液压系统”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引擎包括飞机用”、“汽油发动机”、“挖掘机”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英文字母构成上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各商标在英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发动机汽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至五,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英文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发动机汽缸”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