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724522号“OZ ORIGINAL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329号
申请人:深圳市彦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24522号“OZ ORIGINAL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71963号“OZ THE FAMOUS BOUTIQ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04398号“O.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05361号“O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88043号“O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26280号“O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400638号“O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991666号“澳仔O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构成元素、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经查,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已被注销,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已被吊销,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3、申请人尚未发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市场上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于2019年注销。
经复审认为,经我局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被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予以注销,其已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亦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故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一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本案的申请商标造成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包含相同显著识别文字“OZ”,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六的文字,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腰带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防水服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舞衣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并不当然导致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丧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