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5168706号“六尺巷 liuchixi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123号
申请人:桐城市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红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百诚品牌策划发展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于晓晶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港口大道号顶好中心栋房
申请人于2019年5月20日对第15168706号“六尺巷 liuchix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主要负责文化旅游景区的投资开发等业务,申请人经政府批准负责开发“六尺巷”旅游景区。“六尺巷”、“让三尺”、“礼让”作为桐城市的历史故事及文化遗址名称,属于安徽省桐城市历史文化传承的重要组成部分,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的商标。
“六尺巷”、“让三尺”等历史文化遗迹属于公共资源,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社会公共资源,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且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公共资源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桐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桐城市国土资源局批复;
2、桐城市规划局选址意见书;
3、“六尺巷”市级文物单位公布通知及保护范围通知;
4、安徽省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5、安徽省旅游局批准“六尺巷”为3A级旅游景区通知;
6、关于“六尺巷”的相关宣传报道;
7、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帮助保护“六尺巷”“让三尺”商标的函。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8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该商标于2015年12月14日在第9类电池;测量仪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耳塞机;电子防盗装置;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眼镜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2、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列举了第24457601号商标作为引证商标,鉴于上述第24457601号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该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5年12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 “六尺巷传说”于2006年被安徽省政府列入安徽省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六尺巷”属于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国家3A级旅游景区。但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将“六尺巷”文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电池等商品上,尚不致于使相关公众将该文字与申请人开发管理的“六尺巷”旅游景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此外,仅就本案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亦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的商标,但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体现出其主张的在先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申请人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