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3035374号“悦晨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328号
申请人: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曲志军(原被申请人:梁健)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23035374号“悦晨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晨陽水漆”商标使用近二十年来,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911030号“晨阳”商标、第8807007号“晨阳 水漆CYSQ及图”商标、第16709366号“晨阳水漆”商标、第15042846号“晨陽水漆CHENYANG WATERBORNE PAINT及图”商标、第11901208号“晨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商标近似,指定商品类似,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荣誉、销售记录及商标荣誉;
2、申请人产品照片、媒体报道及商标运用;
3、申请人宣传、参展资料;
4、驰名商标批复资料;
5、申请人参与制定的部分标准;
6、申请人发明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梁健于2017年3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细沙”等商品上。于2019年7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曲志军名下,现为被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混凝土;建筑灰浆”等商品上、第2类“油漆;颜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均已获准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细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油漆;建筑灰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悦晨阳”为普通印刷字体展示的纯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晨阳”、“晨阳水漆”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间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局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一中予以综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争议商标文字“悦晨阳”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其商标的抢注,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但该项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之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