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320448号“NORTH TRAMPOLI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320号
申请人:瑞典阿飞路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20448号“NORTH TRAMPOL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14578A号“NORT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04298号“NORTH KITEBOAR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904325号“NORTH KITEBOAR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281255号“NO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098073号“NO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783961号“NORTH FISH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974797号“NORTH K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构成元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经查,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至七的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3、鉴于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七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上关于“NORTH”、“KITEBOARDING”、“FISHING”、“KITE”的中文释义、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至七的商标档案页及流程查询页截图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宣告无效,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在申请注册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包含相同显著识别外文“NORTH”,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文字,整体含义易产生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护肘(体育用品)、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护肘(体育用品)、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七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