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299394号“邦
工邦邦GONGBANGBANG.C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332号
申请人:上海震坤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99394号“邦 工邦邦GONGBANGBANG.C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9591号“邦B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08987号“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47625号“澜邦装饰 邦 LANB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37625号“IT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228668号“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381573号“惟艺马帮汽车后市服务平台 惟艺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340640号“邦景区BANGJINGQU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628409号“邦帮金服 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第34656291号“工邦邦”商标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但商标局的驳回理由却未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34656291号“工邦邦”商标的驳回通知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尚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八的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八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五的文字“邦”,且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八“邦帮金融”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械研究、质量检测、包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检测等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四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另,申请人提及的第34656291号“工邦邦”商标与本案的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