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8014224号“小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318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014224号“小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03486号“小米生活”商标、第14658253号“小米零食坊”商标、第14765579号“小米手握寿司”商标、第21317010号“小米空间”商标、第18403362号“小米之家”商标、第13481582号“金小米”商标、第5494372号“小米米”商标、第15510897号“米之源南涧 小米MZYNJXM”商标、第19650521号“小米”商标、第24293568号“绥德山地小米 小米”商标、第26844441号“小米锅巴X LIR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十一已无效。引证商标六、七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小米”已被认定驰名,获得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荣誉证书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依法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明确。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七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依法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蜂蜜;面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至十核定使用的“茶;饼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至十均含显著识别汉字“小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和误认存在的可能性。鉴于引证商标一、六、十一均已无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不明确,鉴于其最终结果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