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物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8285260号“物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154号

       

      申请人:江苏凌空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格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7月4日对第28285260号“物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物格”品牌经申请人使用推广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326429号“物格”商标、第20326691号“物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易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微信截图及宣传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两件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经过公证的聊天记录截图;2、通话记录及相关佐证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两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会计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银行、第38类无线广播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6类“银行”、第38类“无线广播”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告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物格”本身并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当事人其它理由或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或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