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一分田湍湾紫蒜”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3033380号“一分田湍湾紫蒜”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674号

       

      申请人:青岛一分田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青岛海坤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青岛天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威海今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453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8937109号“一分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在地域范围上接近,两者均位于青岛市,申请人在了解引证商标在先知名度后,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存在抢注其他商标的情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申请人公司简介;
      二、被异议商标的产品图片;
      三、相关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一分田湍湾紫蒜”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新鲜青蒜”。异议人王人福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92882号“湍湾TUAN W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青蒜;新鲜蔬菜”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属于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湍湾TUAN WAN”商标,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等规定。
      原异议人青岛天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937109号“一分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新鲜蔬菜;新鲜浆果”。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一分田湍湾紫蒜”中的“湍湾”为地名,“紫蒜”即紫皮大蒜,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一分田”,与上述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一分田”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等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3033380号“一分田湍湾紫蒜”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湍湾村搜索材料;
      二、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图片;
      三、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在地域范围上接近,两者均为青岛市下辖区市,申请人在明知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主观恶意明显。三、被异议商标包含“紫蒜”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品种等特点产生误认,带有欺骗性。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3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青蒜”商品上。该商标于2017年11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及王人福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审查决定支持了原异议人的申请理由,在“新鲜青蒜”商品上不予注册。
      二、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6年1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蔬菜;新鲜浆果”商品上。
      三、鉴于我局在其作出的异议决定书中王人福的申请理由均未成立,故本案不予注册复审不在对王人福的申请理由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由于《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青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 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一分田湍湾紫蒜”中的“湍湾”为地名,“紫蒜”即紫皮大蒜,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一分田”,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另外,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由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我局亦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