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8703222号“AIT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767号
申请人:四川全民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亚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18703222号“AIT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AITC”是申请人研究开发的一款新时代旅游平台APP,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AITC”构成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品牌,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网络广告宣传资料;视频资料;在杯子、产品手册及红包上的宣传使用等宣传使用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含义,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商标、商号等权利,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推广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未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具有合法的证明效力,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在先权利证明;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申请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系指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商标权之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形成时间大都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保护的是在先申请或在先已注册的商标权,申请人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