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827848号“极炙 日式炭火烧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421号
申请人:张郁琳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27848号“极炙 日式炭火烧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404063号商标、第37780218号商标、第2539988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二已经无效,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极炙 日式炭火烧肉”与引证商标三“极炙串屋”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极炙”,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财务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财务审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王阳
项佳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