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9468277 - 商评字[2020]第0000103382号 - 申请人:清河县贝加尔商贸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946827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382号

       

      申请人:清河县贝加尔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682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805089号图形商标、第14679849号图形商标、第38376547号图形商标、第38029084号图形商标、第3706916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四正处于驳回复审阶段。
      引证商标三于2019年11月14日被我局《商标驳回复审通知书》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于2019年10月11日被我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五均已被驳回,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大衣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已经完全包含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则引证商标四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