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7881508号“赛莱斯能源 SELES ENERGY
TECHNOLOG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808号
申请人:冯德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标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赛莱斯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27881508号“赛莱斯能源 SELES ENERGY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赛莱斯”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4048106号“赛莱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055966号“赛莱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的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申请人授权委托书;
二、申请人产品宣传图片及部分送货单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5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燃料”等。
二、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显示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或未显示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燃料”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商标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