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4238551号“六福珠宝 LUKFOOK
JEWELLER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217号
申请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38551号“六福珠宝 LUKFOOK JEWELLE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1119号“金六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5530号“金六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16969号“金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78879号“LUKF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527982号“陆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联企业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提出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且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做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相关受理通知书、关于引证商标四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补充申辩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创作的商标标识,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作为一个独立整体极具显著性,在含义上未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出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更未作夸大表示,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另,申请人其他补充申辩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被我局做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的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以及呼叫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即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即使共存在类似商品上也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珠宝”字样,将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装饰织品、毡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材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