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273825 - 商评字[2020]第0000099524号 - 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27382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524号

       

      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738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2419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28020号商标、第14982307号商标、第1324145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视觉效果、构成元素、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引证商标三、四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商量共存事宜,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法院判决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以上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仍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的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