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989563号“爱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314号
申请人:洛阳精工航天轴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众缘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89563号“爱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47593号商标、第966705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所冲突的商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48112号商标、第1218983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决定在轴承(机器零件)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泵(机器);阀(机器零件);压缩机(机器);压力阀(机器部件);真空泵(机器);水力发电机和马达;电子工业设备;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决定在轴承(机器零件)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泵(机器);阀(机器零件);压缩机(机器);压力阀(机器部件);真空泵(机器);水力发电设备;电子工业设备;农业机械;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明确指出放弃的具体商品,故对申请人提出的放弃主张,我局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部件)、机器轴承托架、轴承滚珠环、机器轴承座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轴承(机器部件)、机器轴承托架、轴承滚珠环、机器轴承座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