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307197号“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728号
申请人:华院数据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德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07197号“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72157号商标、第23584657号商标、第34258088号商标、第2357749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情况、宣传使用图片等(光盘形式)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标识性文字“数”与引证商标一“数数”及引证商标二、四的显著标识性文字“数”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穿戴式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测速仪(照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测速仪(照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穿戴式计算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王阳
项佳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