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738390号“FENG O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243号
申请人:峰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38390号“FENG 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36016号商标、第1755118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在生物学研究、质量控制、气象信息、测量、工业品外观设计、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无形资产评估、技术研究、科学研究和开发、技术项目研究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20442号商标、第32304832号商标、第949381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四、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实际使用视频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生物学研究、质量控制、气象信息、测量、工业品外观设计、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无形资产评估、技术研究、科学研究和开发、技术项目研究的复审申请,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