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83793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242号
申请人:吉林省晨康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智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379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016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461078号“广州中大中山医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71469号“富仁 FU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申请商标图形官网、宣传手册、举办活动及各大展会参展照片、广告合同、定制物品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参;医用营养品;膏剂;医用敷料;净化剂;人用药;膳食纤维;卫生内裤;补药;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草;消毒剂;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婴儿尿布”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医用敷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