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7340913号“西域都护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083号
申请人:新和汉唐古韵文化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西域明珠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17340913号“西域都护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新和县政府为发展当地旅游业而成立的国有独资企业。“西域都护府”是汉朝时期在西域(今新疆轮台)设置的管辖机构。2017年12月北京大学教授陈凌经多年调查推定位于新和县的玉奇喀特古城遗址就是东汉时期的西域都护府所在地它乾城,各大传媒网站均对此进行报道。“西域都护府”经官方认定与被申请人所处的新疆石河子市毫无关联,如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西域都护府”位于新疆石河子市,不利于历史事实的保护和文化传承,将给申请人及新和县政府带来巨大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西域都护府”商标注册情况的说明;
2、关于玉奇喀特古城为东汉西域都护府所在地的媒体报道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新闻社;通讯社;寻呼(无线电、电话或其他电子通讯工具);信息传输设备出租;信息传送;传真设备出租;电讯设备出租;电子邮件”服务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或产地误导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西域都护府”作为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一个官方机构名称,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二、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段莉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