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图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LEGENDARY PICTURE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841567号“LEGENDARY PICTURE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551号

       

      申请人:传奇影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41567号“LEGENDARY PICTUR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79955号商标、第6232798号商标、第12889976号商标、第11679030号商标、第6751626号商标、第3125128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电影海报、豆瓣网上的电影介绍、相关决定书等(光盘形式)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LENGENDARY PICUTRES及图” 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标识性字母“LEGENDARY”,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及引证商标五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一、三、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王阳
    项佳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