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周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3526872号“周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753号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小青蛙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卤品世家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6日对第13526872号“周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素食产品等熟卤制品生产的品牌企业。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既侵害了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享有的权利,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中文字“周”是申请人字号的重要组成部分,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享有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2、引证商标信息;3、申请人厂房及各地专营店照片;4、申请人广告证明、企业证书;5、申请人“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在管理程序中受保护的批复文件资料;6、申请人所获相关荣誉;7、申请人投入的广告宣传证据;8、湖北世纪愿景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周黑鸭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报告;9、引证商标原持有人营业执照及相关变更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家禽(非活);猎物(非活);板鸭;蛋;速冻方便菜肴;干食用菌;肉汤;食用油;豆腐制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申请并获得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 “肉;板鸭”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各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周派”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周黑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且已广为公众所知晓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两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因此,本案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企业字号在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