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太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657629号“太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869号

       

      申请人:上海太悦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57629号“太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75527号“太悦广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55010号“悦太超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283240号“太悦书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会计、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太悦”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悦太”虽然文字排序不同,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