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五千年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1253044号“五千年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40360号重审第0000002657号

       

      申请人:重庆五千年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利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40360号《关于第31253044号“五千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00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间内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95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7822392号“五千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5581868号“五千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正确,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9496010号“孟家食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上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一般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坚果(水果);新鲜蔬菜;油渣饼;动物食品;鲜食用菌;蘑菇繁殖菌”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燕麦;玉米;谷(谷类);活动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燕麦;玉米;谷(谷类);活动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坚果(水果);新鲜蔬菜;油渣饼;动物食品;鲜食用菌;蘑菇繁殖菌”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磊
    何旭卓
    石峰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