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蓝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6351253号“蓝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89448号重审第0000001881号

       

      申请人:陕西蓝深特种树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89448号《关于第26351253号“蓝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89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第6347857号“深蓝 SHEN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未加工丙烯树脂;未加工人造树脂;未加工的人造合成树脂”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故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未加工丙烯树脂;未加工人造树脂;未加工的人造合成树脂”商品上的注册已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5976号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生效。但引证商标一在“工业用粘合剂;电池充电用酸性水;聚醋酸乙烯乳液;皮革防水化学品;乳化剂;纺织品防水化学品”商品上仍享有商标专用权。
      2、第7018987号“深蓝”商标、第1413019号“深蓝 shenl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蓝深”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深蓝”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类“酚醛树脂;脲醛树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11类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除“酚醛树脂;脲醛树脂”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酚醛树脂;脲醛树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亮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