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凯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7795092号“凯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8132号重审第0000001880号

       

      申请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78132号《关于第27795092号“凯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01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第11148796号“凯悦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核定服务上被撤销注册,故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已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8472号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2、第21002424号“凯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2019)商标异字第18442号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3、第4315219号“金凯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4、第19313347号“金凯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第26387949号“悦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经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该通知书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会计、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继续予以驳回。
      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已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不存在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除“会计、商业企业迁移”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35类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亮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