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美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235931号“美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188号

       

      申请人:厦门美图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35931号“美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17902753号“图美”商标、第13644742号“图美”(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于2019年10月15日已被我局以(2019)撤第W041889号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的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生效的裁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自拍杆(手持单脚架);数码单反相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USB线;手机用USB线;传输声音和图像用光纤;数字绘图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USB线;手机用USB线;传输声音和图像用光纤;数字绘图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