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手指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8789389号“手指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150号

       

      申请人:智领高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789389号“手指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44721号“智能多彩手指猴 FINGERLINGS BABY MONKE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525670号“手指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611877号“手指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出异议申请;驳回决定中的第26655206号“手指猴 FINGER MONK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655219号“FINGER MONK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848116号“FINGERMONK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7367887号“手指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将被驳回,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714424号“手指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096953号“手指猴 FINGERLIN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7791630号“手指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8467881号“FINGER MONK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已被驳回,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诸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在全球的作品登记证书、专利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11月21日被我局作出的(2019)商标异字第77772号《商标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该《异议决定书》已生效。
      引证商标五、六、八、十、十一已分别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五、六、八、十、十一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为在先申请的商标;引证商标三为在先申请的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棋盘游戏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棋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玩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玩具、玩具手枪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认读中文均为“手指猴”,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九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