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8385755号“蚂蚁大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129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东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3日对第18385755号“蚂蚁大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于1999年在中国杭州创立,主营业务包括B2B网上交易市场、电子商务、网上支付、云计算等。申请人在2014年正式创立了“蚂蚁金服”,其发展至今已成为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631558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31559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68390号“蚂蚁未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267845号“蚂蚁小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380106号“蚂蚁聚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以及第7501732号“淘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以及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也会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法院判决、行政裁定、决定;
4、与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9日在第9类电池、荧光屏等十项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18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四、七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已经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九已经在第36类金融贷款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申请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八、九均尚未被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公告。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九枚引证商标均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且均处于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时均尚未被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公告,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之间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8年2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比较,均包含了汉字“蚂蚁”,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上述七枚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或为系列商标等,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荧光屏、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三项商品以外的其余电池等七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电池等七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电池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荧光屏、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荧光屏等三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争议商标在电池等七项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且我局已经依照相关条款进行了审理,故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审理范围为荧光屏、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三项商品。本案中,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时,引证商标八、九均尚未被核准注册,即引证商标八、九被核准注册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引证商标八、九的抄袭、摹仿等,并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荧光屏、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