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卓宝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5027780号“卓宝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498号

       

      申请人:深圳市金枫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企微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受让人:深圳市金枫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日对第25027780号“卓宝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卓宝仪”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925125号“卓宝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自公司成立以来,在短期内注册了480余件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宣传使用证据;
      2、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等商品上。2019年8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深圳市金枫树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血压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四百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为同一主体,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8年6月2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及前述2013年《商标法》总则性条款的精神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卓宝仪”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卓宝仪”商标文字构成完全一致,难谓巧合。同时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四百多件商标。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考虑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系为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防止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发生。若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行为取得商标并转让给他人,便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售卖的立法目的将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故虽然争议商标经过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亦并非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