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HI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494158号“HI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296号

       

      申请人:惟一数码(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宏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94158号“HI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7719591号“HIK SOUND及图”商标、第18107839号“HIK 12”商标、第26957044号“HIK”商标、第29928039号“HIKSECURE CENTER”商标、第32082708号“HIKSECURE”商标、第32212527号“HIK-CONNECT”商标、第36402451号“HIK-CONNECT”商标、第25813480号“HIKK”商标、第36444679号“HIKELECTRON”商标、第36402454号“HIK-CONNECT”商标、第22770634号“HIKCONNECT”商标、第18189451号“嗨创客 HIK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因被驳回,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九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文“HIK”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的主要认读英文“HIK”、“HIKK”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人脸识别设备、无线电设备、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扩音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表、人脸识别设备、电池、计算机、可视电话、录像机”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已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予以赘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