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头等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3855546号“头等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151号

       

      申请人:广州市高姿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55546号“头等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24807号“头等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尚处撤销程序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031775号“头等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尚处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11月15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评字(2019)第274866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香水;个人用除臭剂;成套化妆用具;化妆品;清洁制剂”商品上予以撤销,该《撤销复审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692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的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口气清新喷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牙膏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文字“头等舱”构成,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牙膏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浴液;香皂;护发素;洗面奶;保湿乳液;头发定型啫喱;化妆品;美容面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洗发液;浴液;香皂;护发素;洗面奶;保湿乳液;头发定型啫喱;化妆品;美容面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