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SYMPH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4511号“SYMPH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935号

       

      申请人:OSRAM GMBH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4511号“SYMPH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25787号“SYMP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已被他人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其权利状态待定。3、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谷歌翻译、金山词霸关于引证商标的查询结果、类似商标的档案信息、申请商标的获奖证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相关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YMPHO”与引证商标“SYMPTO”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制、传送、重放声音或影像的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软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