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910432号“彩线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933号
申请人:富玛尔(上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10432号“彩线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没有开展任何知识产权代理相关业务,且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已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做了变更,取消了知识产权代理相关业务。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之时,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除专利代理)”项目。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之时,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除专利代理)”项目,申请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将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在与其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无关的第25类毛衣等商品上,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禁止之情形。
另,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