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771690 - 商评字[2020]第0000094930号 - 申请人:苏州博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771690号“博源建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930号

       

      申请人:苏州博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71690号“博源建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2038号“博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67443号“博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89228号“源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13220A号“源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引证商标之间已共存,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博源建设”中“建设”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博源”是其显著标识部分,该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博源”文字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四“源博”相比较,文字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开发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油田开采分析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之间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4月26日